离婚后子女探望权行使、中止、恢复等问题

2012-11-14 17:36:50 admin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着重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高度重视:

 

一、对探望权能否单独提起诉讼问题。

探望权是婚姻法新增的一项实体权利,当事人可以独立行使。当事人主张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对此作了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哪些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中止探望权的问题。

因为探望权的规定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发展出发而设立的,如探望权的行使出现不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发展的情况时,应该尽量允许有关人员及组织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行使。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

三、探望权的恢复。

当中止探望权的情形消逝后,经相关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用通知的形式告知当事人恢复探望权。

四、对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的规定,其中包括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裁定者的强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对有协助义务的一方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而不宜对探望权行为进行强制。因为设立探望权的本意是为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得以健康发展,不考虑子女的意愿甚至强行将子女带至某处由其父或母行使探望权,都与立法本意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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