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无过错损害赔偿权的实务操作

2012-12-22 17:41:09 admin


    离婚无过错损害赔偿权的实务操作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无过错方离婚损害赔偿权实现实务操作中,有以下几点需着重解决:

 

   一、离婚损害赔偿权的构成要件。

 

1、一方有特定的违法行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

 

2、离婚是由于上述违法行为所导致。

 

3、离婚出于有上述违法行为一方的过错,无过错方另一方为赔偿请求权人。

 

4、无过错方因离婚蒙受损失,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该损害赔偿权的范围,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如果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出该请求,或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该请求均不予支持。

 

 三、该请求从立法原意上是不允许向自己配偶以外的其他人提起此类诉讼的,被诉主体只能是无过错方的配偶。

 

 四、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无过错方损害赔偿权。在适用时,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加以处理:

 

  1)、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的同时提出。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五、该权利行使的时限要求。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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