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A被诉故意伤害案

2017-07-10 08:43:42 admin


2003年8月30日19时许,被害人王某见被告人韩A同丁某某在山东省乳山市“M”网吧上网,王某认为丁某某是自己的女友,即对韩A产生不满,纠集宋某、贾某等四人到网吧找韩A。王某先让其中二人进网吧叫韩A出来,因韩A不愿出来,王某又自己到网吧中拖扯韩A,二人发生争执,后被网吧老板拉开。王某等人到网吧外等候韩A,当韩、丁二人走出网吧时,王某即将韩拖到一旁,并朝韩踢了一脚。韩A挣脱后向南跑,王某在后追赶,宋某、贾某等人也随后追赶。韩A见王某追上,即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朝王挥舞,其中一刀刺中王某左颈部,致王某左侧颈动脉、静脉断裂,急性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韩A于9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案件审理中,经双方协商,韩A的父母自愿代韩A向被害人王某的父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A持刀伤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韩A在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因嫉妒韩A与自己喜欢的女孩交往,即纠集多人找到韩A所在的网吧滋事,并殴打、追赶韩A,在本案中存有明显过错。韩A面对赤手空拳追赶其的王某等人,在尚未遭到再次殴打的情况下,手持匕首刺中王某,其行为系防卫不适时,已超出防卫的范畴,关于韩A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韩A以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依照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韩A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观本案的全过程,应当认定被害人王某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从围攻被告人韩A时已经开始,且已达到有必要进行防卫的程度;王某等人追赶韩A的行为,是不法侵害的持续而非中止,此时韩A所面临的不法侵害的威胁并未消除或减弱,即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韩A在王某一方人多势众、执意追打,且自己又摆脱不能的情况下,为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实施防卫行为是适时的、必要的。但韩A采取持刀捅刺不法侵害人的防卫手段、强度及致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与不法侵害人赤手空拳殴打行为的手段、强度及通常可能造成的一般后果相比较,两者存在过于悬殊的差距,该防卫行为已明显超过了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必要限度。应当认定韩A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且构成故意伤害罪。韩A所提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是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人实施防卫所作出的特殊规定,本案被害人所实施的撕扯、脚踢等行为,尚达不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程度,只能认定系一般的不法侵害行为,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故所提系特殊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韩A防卫过当,且投案自首,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韩A系防卫过当及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威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韩A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韩A犯故意伤害罪;

 

  2.撤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威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韩A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韩A有期徒刑十一年;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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