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1-04-29 16:35:52 admin

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A公司的工作人员何某因搬货装柜工作需要而联系洪某,后洪某介绍等三人前往A公司进行搬运。何某授意甲等人使用A公司提供的叉车搬运货物。甲在搬运过程中脚踩叉车的木板随货物一起上升,随后,叉车侧翻被迫跳车而受伤

 

二、法院裁判

A公司向甲支付赔偿款30069.41元。

 

三、案件分析

关于A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A公司的工作人员何某因搬货装柜工作需要而联系洪某,后洪某介绍等三人前往A公司进行搬运。洪某并未参与案涉搬运工作,也没有证据反映洪某从中受益。而等人并不需要提供专门的搬运设备,而是提供单纯的劳动力,结合A公司的工作人员何某的证言所反映的何某当时一直在搬货现场并曾对等人的搬运方式提出异议的情况分析,等人与A公司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等人与A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关于责任划分问题。经审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踩在叉车托板上随货物一同上升存在的危险,其相关行为显然违反了叉车的安全作业规则,故对其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而A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向等人提供案涉叉车作为搬运工具时未向等人释明使用叉车的安全注意事项,且其现场的工作人员何某明知等人违规作业的情况下,并未对等人进行有效阻止,以致最终跌落受伤,可见,A公司亦存一定过错。至于A公司提出的与一同搬货的人员亦应对的受伤承担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等人与A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即便与一同搬货的人员存在过错,A公司作为共同的雇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综合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A公司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四、律师建议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务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不认定为工伤,只能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且最终的责任是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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