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诉徐某、宁陵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案:

2017-06-15 09:00:29 admin


孙某某诉徐某、宁陵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案:

案情简介:

本案委托人骑电动三轮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但委托人被划分为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那么如何认定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额度之外的损失,为本案的焦点问题。201661014时许,原告孙某某驾驶三轮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京广铁路立交桥东时,与前方同方向徐某停放的豫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由被告宁陵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交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并且均在投保期。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原告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的孙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0378.18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0149元,财产损失600元,各项合计112090元。剩余各项损失38188.18元按主次责划分,被告徐某应承担30%即11456.45元。鉴定费700元由徐某承担30%即210元,是以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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