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2020-06-22 16:56:43 admin


     上诉人白×、钱×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 (2018)郸民初字第1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10月,王××和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王××的父亲即第三人王×出具6800元交给媒人王志芳,作为彩礼在订婚下贴时,由媒人交给了白×,按农村风俗当天退回600元,实为6200元彩礼。在王××和白×恋爱交往期间,白×借了王××现金4000元,没有写借条,后经媒人说合作了彩礼,已得到印证。在王××和白×举行结婚仪式前的“看三”时,通过媒人王志芳、王建华,由第三人王×出具现金2000元作为彩礼交给媒人,再有媒人转交给了白×。临近结婚仪式不几天,因房子问题王××和白×闹别扭,白×不同意结婚。再经媒人王志芳和王建华从中说合,由第三人王×出具现金50000元交给了媒人王志芳和王建华,因担心把此购房款直接交给白×后将来有后遗症(怕白×花掉),媒人王志芳和王建华把该款交给了白×的舅舅钱×,钱×出了收据,内容是:“今收到王朝飞白×建房专用款伍万元整”,日期是2007年农历12月6日。2007年农历12月8日,王××与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二人性格不合,发生口角较多,于2008年正月12日王××外出打工至今,形成分居。另查明,白×现在王××家的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大衣柜一个、写字台一个、大箱子一个、小方桌一个、小板凳一个、衣架一个、鞋架一个、盆架一个、茶具一套、茶瓶一个、洗脸盆一个、棉被子10条、床单二十六个(白×自称,未查证,王×证实在大箱子里,数目不知)、毛衣一件、长褂一件、裤子两条、长筒靴一双。
    原审法院认为,白×收到第三人的彩礼,加之借王××的款经媒人说合转化为彩礼,合计为12200元,有媒人及其它证人当庭作证,应予认定。因王××与白×已实际同居生活,不满一年,彩礼应酌情返还。钱×作为公证人收到建房款,通过媒人证实是第三人王×出具的,既不是王××的,也不是白×的,也不属赠予的性质,王×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该款实际没有用于买房,加之王××和白×自动解除同居关系,该款理应返还给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返还给原告王××(王朝飞)彩礼款2000元,返还给第三人王×彩礼4000元;二、被告钱×返还给第三人王×出具的建房款50000元;三、被告白×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白×所有。上述一至三项,限双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00元,王××负担350元,被告白×负担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白×、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8年7月18日,王××诉白×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郸城县法院依法受理,并于2008年8月25日由郸城县人民法院郑文利、朱子红、张永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0月13日,王××申请钱店法庭全体审判人员回避,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最迟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王××提出回避申请,违反了该条规定的期限。王××解除代理人权限违反法律规定。2008年8月25日开庭时,王××的代理人是赵楠,而第二次开庭时的代理人是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王××没有书面告知,原审法院也没有告知白×。把王×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认为王×具有独立请求权,违反法律规定。王××、白×的建房专用款是王×出的,也是一种赠与行为,赠与的民事行为,根本不存在等价一说,它是一种实践性民事行为,赠与的标的物已经交付,赠与行为就无可非议的成立。原判决应当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第一款的“但书”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和第二项,驳回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依法负担。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王××提出回避申请,申请钱店法庭全体审判人员回避,违反了该条规定的期限。王××提出回避申请,一审法院批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2008年12月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王××变更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新的授权委托书,各方当事人对诉讼参加人身份当庭均无异议,证明法院通知了当事人,白×、钱×称一审法院未将王××变更诉讼代理人情况通知他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购房款50000元系王×出资,王×对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一审中王×申请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王×出资的50000元购房款并没有交付给王××、白×,为确保专款专用,王×将购房款交给钱×保管,钱×应当归还,白×、钱×关于购房款属于赠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实体处理妥当,上诉人白×、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白×、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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