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

2020-09-15 16:40:52 admin

 原告A与被告长春xx市场xx经销处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与被告销售有毒的产品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7721.63元,其中医疗费231681.6元、护理费686983.22元、误工费1202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交通住宿费4786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7547.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后续治疗费288000元;3、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延吉市XX公司建筑工人,2017年8月24日,原告在延吉市XX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工作时,使用了被告销售的三无产品(名称为xx塑胶的胶水),下班后身体不适,第二天被120送至xx医院,抢救昏迷七天(特护), 2017年9月5日转入普通病房(一级护理), 入院诊断:1、昏迷待查2、呼吸衰竭3、肺炎4、酸碱平衡紊乱5、电解质紊乱, 出院诊断:1、有害气体中毒2、继发性癫痫3、呼吸衰竭4、肺炎5、酸碱平衡紊乱6、电解质紊乱7、消化道出血8、肌张力障碍, 住院20天后于2017年9月15日转入吉林,住院诊断:有害气体中毒(二氯乙烷), 出院诊断:有毒气体中毒(二氯乙烷)、高脂血症,住院29天后到北京XX医院住院治疗, 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有害所体中毒, 2017年10月23日又转至北京XX医院,出入院诊断均为有害所体中毒后遗症,继发性癫痫, 经国家电化学和光谱研究分析中心检测,延吉市XX送检的xx塑胶含有的化合物:1、氯仿4.156%;2、二氯乙烷92.854%;3、四氯化碳2.989%, 对原告的血样检测,二氯乙烷含量0.11, 又经长春市XX委托青岛XX公司、广东XX检测,该产品中二氯甲烷、二氯乙烷、三氯乙烷、三氯乙烯等四种有毒成分超标近20倍, 原告后经吉林XX鉴定为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须终生护理, 现每天仍在使用药物、针灸、高压氧等康复治疗,己花费几十万元的医药费,被告只给付3万元费用,致使原告存在很大的经济困难, 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在法庭准备阶段,核对双方当事人身份时,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的原告伤情和现状,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能力,以及本案是否为原告真实委托提出质疑,本案经合议庭当庭合议后,决定,限定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对原XX为能力进行鉴定后,本案再进行审理,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鉴定意见,又不能提供其现在己申请或正在进行鉴定过程中,还有不能提供本案系原告真实委托其他代理人参加诉讼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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