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2020-10-26 11:15:03 admin

原告:陈某华,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徐某虎,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

案件概述

原告陈某华与被告徐某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某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贺某银张某新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6235.87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原被告在土桥大道恩施州公路局旁巷子口因琐事发生冲突,致使原告受伤。报案后,恩施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恩施公(土)行罚决字(2016)1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书中载明:“2016年11月5日20时20分左右,在土桥大道恩施州公路局旁巷子口,徐某虎驾驶车牌号为鄂Q×××××黑色本田轿车倒车时,因差点撞到陈某华,两人发生纠纷,后徐某虎陈某华推了一掌,导致陈某华倒在地上,造成双腿膝盖等处受伤,裤子左边膝盖处磨破”。原告受伤后,在湖北某学院附属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11日19时30分,原告办理出院手续,住院6天。在住院期间,所有花费均是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避免进一步遭受侵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衣物损失5965元,后又放弃了该项诉求。

被告徐某虎未到庭亦未予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20时20分左右,在恩施市土桥大道恩施州公路局旁巷子口,被告徐某虎驾驶车牌号为鄂Q×××××黑色本田轿车倒车时,因差点撞到陈某华,两人发生纠纷。后徐某虎陈某华推了一掌,导致陈某华倒在地上,造成双腿膝盖等处受伤,裤子左边膝盖处磨破。同年11月7日,恩施市公安局作出恩市公(土)行罚决字﹝2016﹞1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徐某虎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湖北某学院附属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435.57元。因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致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虎驾驶车辆倒车时差点撞到原告陈某华是本次纠纷的起因,被告徐某虎未采取合理方式避免纠纷的产生,反而与原告发生纠纷,还推了原告一掌致原告倒地受伤,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陈某华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4435.5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护理费578.9元(35214元/年÷365天×6天),请求标准和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误工费561.4元(34150元/年÷365天×6天),请求标准和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天×80元/天),原告请求标准过高,本院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天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为300元。

5.关于营养费180元(6天×30元/天),因无医嘱或鉴定意见佐证,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某华因此次纠纷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5875.87元,由被告徐某虎赔偿。被告徐某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虎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华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75.87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院标的款账户:17×××44,开户行:某市某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徐某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银行某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电话详询:18042413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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