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借名买房,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吗

2021-04-12 17:27:05 admin

原告诉称

张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106.2万元,房屋增值款588.8万元、契税15930元、公共维修基金1424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是兄妹关系,二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后因矛盾离婚。原告于2008年7月出资购买了位于B市1室。因为原告于2007年贷款购买了1号房屋,因此原告不能办理1室房屋的银行贷款。

原告和二被告商议,使用被告张二的名字购买房屋,并办理银行贷款。为此原告与被告张二签署一份借名买房的协议书,约定原告以被告张二名义购买1室,首付款由原告支付,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房屋归原告所有。

为此,原告亲自到售楼处办理了购房手续,由原告亲自到售楼处支付的首付款,后期所有的银行贷款也是由原告偿还。交付房屋后,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还交纳了契税、印花税等办理产权的费用。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

因为房价上涨原因,被告李四反悔,不认可原告借名买房,并谎称其不知道,没有和其商议等原因不同意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此,贵院驳回了原告请求办理过户的诉请。

B市1室实际是原告出资购买,借被告的名义办理贷款,现被告反悔,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款106.2万元,对于房屋增值部分的款项,二被告在离婚时对房屋进行了竞价,双方均认可房屋市值是695万元,减去购房款106.2万元,剩余部分认为是增值部分,即588.8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二辩称,同意原告所述,我哥张一当时已经购买了一套房屋,我们当时没有购房,原告就借用了我的名字购买B市1室。当时我和李四都同意了。原告就将购房款转给我,我就将购房款交付了。因为我们工资低,不可能购房,原告是借用我的名义购房,是原告支付的所有购房款,支付的所有费用。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四辩称,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全部驳回。

首先关于借名买房,三方不存在借名买房,涉案房屋物权与张一无关,房屋增值与原告无关。

张一曾经以相同事实、案由、证据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借名买房的事实及将房屋过户给张一,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定三人之间借名买房关系不成立,后原告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作出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物权与原告无关,故关于房屋增值的任何利益都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

2015年,李四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将张二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该房屋系夫妻财产并分割,因一审法院以李四、张二购房款中有原告出资876251元为由,少分李四房屋折价款47.5万元。李四上诉,三中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其次,关于原告的出资,李四没有返还出资的义务,应当由张二返还。

原告称其全部出资不是事实,根据涉案房屋的银行还贷流水,以原告的名义的转款流水共计876251元,并非106.5万元。根据法院的判决,审理中李四和张二协商房屋价值为695万元,平均分配张二应给付李四房屋折价款347.5万元,法院以房屋有原告876251元出资为由,判定张二给付李四房屋折价款300万元,在平均分配的基础上少分李四房屋折价款47.5万元,李四已经因为原告的出资承担过责任,因此原告的出资应当由张二返还。否则李四要为张一的出资承担过两次责任,于法无据,也违反公平原则。

最后,原被告兄妹涉嫌串通,恶意诉讼,其目的就是为了离婚争夺财产。

房屋还贷款开始于2008年12月,李四与张二的离婚诉讼是在2010年,而张一的银行还贷记录也是在2010年,这说明原被告兄妹在为离婚案件做准备,其目的就是使涉案房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侵害李四的合法权益,且张二在借名买房诉讼中答辩称借名买房,就是为了配合其兄的诉求,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因其兄败诉后改称赠与,为了自己多争夺财产利益,其陈述前后矛盾,不具备可信性。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李四与张二于199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张一与张二系兄妹关系。

2008年7月20日,张一与张二签订协议,约定购买位于B市1号房屋,以张二名义购买,首付款462000元由张一支付,以后的银行还款都由张一偿还,张二认可该房屋归张一所有。

2008年7月24日,张二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张二购买位于B市1号房屋(涉案房屋预售地址),房屋总价款为106.2万元。

2008年7月24日,张一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账20万元、张一的配偶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账252531元。2008年7月31日,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张二开具了462000元的发票,经营项目为XXX号购房款。对此,李四认为该银行票据数额和发票票据数额不一致,不一致的数额不符合开发商收取定金的数额。

2008年12月24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合同》,约定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借款人张二、李四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35万元整。

2009年1月5日,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张二开具了60万元的发票,发票项目为XXX。对此,原告称以张二的名义进行了60万元的贷款并交给了开发商。张二表示认可。李四认为,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情。

2010年5月18日,李四以离婚纠纷为由将张二起诉至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四离婚的诉讼请求。

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张一以自己的账户向张二商贷还款账号共计转款41800元,向张二尾号为3176的公积金还款账号共计转款365900元。

2011年8月24日,张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以张二的名义交纳了房屋契税15930元。

2011年8月31日,张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转款14244元。同日,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张二开具了14244元的收据。对此,李四认为,收据上写的是张二的名字,可能是代付。

另查,李四与张二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至区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7日,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归张二所有,张二支付李四房屋折价款300万元,判决书中载“本院综合考虑房屋现价值、购房款及贷款中有张一出资、双方各自对家庭、子女及房屋的贡献等情况,以照顾女方利益及公平原则为基础,酌情判处张二给付李四房屋折价款300万元。”李四不服,提出上诉,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二、被告李四返还原告张一购房款106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二、被告李四返还原告张一房屋契税1593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二、被告李四返还原告张一公共维修基金14244元。

四、驳回原告张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三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但原告对涉案房屋确有出资,故原告依据已出资的事实,要求二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购房款数额,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银行汇款单、发票、银行明细及双方当事人自认可以确定,原告支付20万元及25.2531万元的首付款。对于银行还贷,李四在两次庭审及谈话中均认可原告银行还贷金额为40.77万元,虽然李四在最后一次庭审中认为自己由于病情而推翻了已有说法,但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银行汇款流水及当事人禁止反言原则,对双方确认的原告银行还贷40.77万元予以认可。

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1062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结合发票及转账记录,法院认定原告为涉案房屋交纳了15930元税费及14244元公共维修基金,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房屋增值部分,原告认为房屋增值部分应由其所有,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四称,在与张二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故不同意承担返还原告出资义务的理由,法院认为,虽然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法院对涉案房屋的价值及归属进行了确认,但该确认仅对张二及李四产生效力,并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债权,涉案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所获收益由二被告共同享有,而因取得涉案房屋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二被告因此产生纠纷,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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