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芳诉常某某、王某岗、中H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8-03-23 1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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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芳诉常某某、王某岗、中H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8日10时左右,常某某驾驶王某岗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紫诚路金和路路口北侧路段处时,将王某芳撞倒致伤。后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芳伤情稳定后,经鉴定为八级。王某芳于2017年5月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常某某、王某岗、中H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341671元人民币。2017年6月18日,我所接受王某岗、中H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经过相关调查取证,多次同王某岗、中H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沟通,我方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再次进行鉴定。同年11月30日,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东钱湖法庭开庭审理。
争议焦点:
1、常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
2、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王某岗还是中H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3、发生事故时常某某是否履行职务行为。
判决结果:
王某岗为二轮摩托车车主,案事故发生时常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中H贸易有限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支付王某芳29471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