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诉当阳市公安局治安处罚案

2019-09-20 09:19:34 admin

原告徐xx,女,农民。

  被告xx市公安局。

  2003年11月28日中午,原告徐xx与同组村民陈中梅因口角互相辱骂,原告徐xx认为陈中梅骂得太难听,就上前撕陈中梅的嘴,双方发生撕扯,致使陈中梅头部受伤。事后,陈中梅打电话报警。后来感觉头痛得厉害,又拨打120急救电话被送到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一级脑外伤、脑震荡。经xx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被告xx市公安局于2003年11月28日接到报警电话后,对陈中梅进行了询问,2003年12月1日决定立案查处。同年12月5日,被告xx市公安局对原告徐xx进行了讯问,12月8日、11日分别调查、询问了证人陈纪英和曹传德。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12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2003)第8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原告徐xx罚款2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原告徐xx对该处罚不服,依法向xx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xx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当复字(200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xx市公安局(2003)第8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徐xx在2004年4月20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于2004年4月20日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200元罚款未缴纳。

  原告徐xx诉称,2003年11月28日,我正在吃中饭时,发现两只猫在吃我晒的鱼,就边赶边骂:‘你好吃,看我不打死你。’陈中梅(以前为推鱼塘之事与我闹过矛盾)不问青红皂白,从自家门前骂过30米距离到刘世雄门口对我行凶,她猛抓我的头发,拼命地拉扯,并用拳头使劲地打我的头部。事情发生后,在被告xx市公安局进行解决时,被告不认真调查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仅根据陈中梅和她不在现场的姑姑陈纪英的一面之词对我进行处罚。我不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3)第8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xx市公安局辩称,2003年11月28日,原告徐xx与其邻居陈中梅因口角发生矛盾而相互辱骂对方。尔后,在刘世雄的屋门前,徐xx一手抓住陈中梅的头发,一手握着拳头对其进行欧打,经xx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中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曹传德、陈纪英的证言,被害人陈中梅的陈述,原告徐xx的陈述,本局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陈中梅的伤势确系原告徐xx欧打所致。原告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即欧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应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本局考虑到原告徐xx与陈中梅系邻居,两人因口角发生矛盾,不宜适用拘留处罚措施。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遂决定对原告徐xx罚款200元。本局认为对原告徐xx的治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裁量适当,为维护法律尊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2003)第8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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