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民事诉权的司法界定

2019-12-20 17:43:36 admin

【审判】

  Z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本案系T公司诉Z铁路局滥用民事诉权产生的纠纷,仍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T公司应当举出证据证明Z铁路局在原诉中主观上存在过错,不符合提起诉讼的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显然没有案件事实和法律理由,其诉讼行为与T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结合已经认定的证据和事实,2004年郑州铁路局安康铁路分局作为原告起诉时,是经安康铁路运输法院释明的,其诉讼目的是请求撤销Y医院与T公司签订的《药品购销协议》。在原诉中,Z铁路局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也是由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通知要求其参加诉讼所致,其诉讼目的没有变化。而造成原诉中原告主体名称发生变化的根本原因在于国家对铁路运输企业的体制和所属部门作出的调整和变化。作为Z铁路局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其诉讼目的也是为了解决与银鑫公司之间实际存在的合同纠纷。而且Z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也认为Z铁路局在原审中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所以,Z铁路局在原诉中是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主观上没有过错,其行使的是合法的诉讼权利。对于T公司所诉要求西Y路局赔偿的经营损失,因其所提证据无法证明其没有经营盈利与Z铁路局与其进行的诉讼之间有因果关系,且经营损失的赔偿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T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T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确定焦点偏差。原审将焦点确定为,Z铁路局是否滥用诉权不正确,应该是Z铁路局介入T公司与原Y医院之间的合同纠纷并替代该院以原告身份起诉T公司,是否具有过错;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以事实为依据。Z铁路局并非原诉中合同相对人,原Y医院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滥用诉权的行为是指,当事人故意或相当于故意的重大过失,缺乏合理根据,违反诉讼目的而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诉权,纠缠法院或对方当事人,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浪费的行为。滥用诉权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所以行为人是否构成滥诉,应当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来分析。

  T公司在一审的起诉书中正是以滥诉起诉的,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正确,予以确认。

  本案中经过一审质证证实,Z铁路局在原诉中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非自己主动加入,而是在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通知其后才依法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原郑州铁路局安康铁路分局和被上诉人Z铁路局,提起诉讼或参加原诉均是法院释明或通知所为,二者的诉讼行为均是法院认可的合法诉讼行为,在诉权行使上均无过错。并且Z铁路局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与T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T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Z铁路局具有过错,故认为,Z铁路局不构成滥用诉权,同理对于T公司请求Z铁路局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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