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注销公司,股东无故担责

2020-11-24 16:48:25 admin

一、基本情况

  刘某于2017年成立A公司从事餐饮经营,系A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A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成立时一次性缴齐)。后A公司与B公司签订10年《房屋租赁合同》用于经营活动,每月租金5万元整。2020年以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A公司经营惨淡,刘某决定停止经营,遂与B公司协商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双方确认:“A公司尚欠B公司5个月租金及提前解约违约金共计30万元”。后A公司支付了供应商及B公司部分费用(刘某个人还垫付了10万元员工遣散费),A公司所有财产已亏损殆尽,刘某认为A公司以无力偿还剩余债务,便于2020年6月委托代办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注销手续,工商部门进行45天的债权申报公告,由于无人申报,遂注销了B公司。

  B公司认为,其是A公司的已知债权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A公司在注销时应单独告知B公司债权申报事宜,由于A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其错过债权申报机会,遂要求A公司清算组成员、唯一股东刘某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刘某认为,A公司财产已全部亏损,其个人还垫付了员工遣散费,作为外籍人士,其并不知道单独告知的程序,不同意再承担责任,B公司遂起诉刘某,要求其承担30余万元的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之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刘某作为A公司唯一股东及清算组成员,仅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销公告而未“单独告知已知债权人”,从而使B公司错过了债权申报的机会,即使刘某的注册资本已经缴齐,但由于未履行单独告知的法定程序,仍应当对B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律师建议:注销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否则股东将面承担债务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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