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扶养协议研究

2018-03-28 11:19:33 admin


遗赠扶养协议研究

最近接触了一个比较复杂的案件,大概案情是一对母女于2005年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自该协议签订后,由女儿及其丈夫负责老人的生养死葬,其有生之年的一切费用均由女儿承担。智力有问题的儿子今后的生活也由女儿监护,老年后由女儿生养死葬。后老人认为女儿没有对自己及智力有缺陷的儿子履行协议所要求的赡养义务,一直以来,两人都是相依为命,自食其力的,且老人年事已高,目前已78岁高龄,为了使自己智力有缺陷的儿子以后能更好的生活下去,请求解除该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目的在于使那些没有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无法实际履行赡养义务的孤寡老人,以及无独立生活能力老人的生活得到保障。《继承法》第31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遗赠扶养协议,即“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在我看来,本案的关键就在于该协议是否有效。毕竟《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第五条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做出了规定,扶养人必须是遗赠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组织,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履行扶养义务”。据此来看,本案中遗赠扶养协议的签订主体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女儿对母亲有着法定的抚养义务,亦是母亲的法定继承人,该遗赠扶养协议因女儿的主体身份不适格而自始无效。于是,我就此确定了我的代理思路,直接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而不走解除的路子。

虽然我是如此想的,但对于被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学界有人持着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继承法》中并没有对抚养人的身份加以限制,该协议只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就可以比照合同,认定该协议有效;有人认为该协议的本质实为遗嘱,且是附条件的遗嘱,其并没有免除抚养人的法定抚养义务,反而对老人权益的又加了一重保障。《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而且据我了解,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类似的案件,有的法院认为该协议有效,有的则认为是无效的。法官具体会怎么判,很大程度上就取决于哪方的说明更有力。

我的水平有限,孰是孰非亦不能确定,只是选择了最有利于我的当事人的代理思路。在此抛砖引玉,希望能引来不同的看法或指点。

                                      雷雨晴

                                      201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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