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家事纠纷调解前置机制之观察与审视

2019-08-14 08:57:23 admin

所谓家事纠纷的调解前置,是指家事案件在立案前(未经历诉讼程序),必须经过调解程序方能进入诉讼程序,家事调解具有强制性。“立案是案件是否进入诉讼系属的标准,据此为标准,调解可以划分为诉前非诉讼调解和诉讼调解。”[1]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的非诉性和强制性,被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所采纳,我国尚未正式将其确定其为家事审判的程序性原则。然而,随着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在全国范围内铺开,国内多个试点单位将家事调解前置程序作为审判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加以推广。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作为重要的民事案件类型之一,有其自身特点,具有法律适用和审理上的难度和困惑。一则由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具备身份关系属性,即便财产性纠纷也无法将其与身份关系完全撇清开独立审理对待;二是中国传统思维的根深蒂固致使家事纠纷的解决一味依靠移植法的刚性审理达不到最优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据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调解”应具备独特的价值与功能,在针对家事纠纷的处理过程中以设定前置程序的方式与审判程序适当分离并且有效衔接,以期达到对家事审理的最优化。“虽然这种程序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但与法院的诉讼程序又有一种制度上的联系,在某些法定条件下,可以被作为诉讼程序的前置阶段甚至在诉讼中交替使用”[2]。将调解前置作为程序性设定,可以促使当事人通过柔和、灵活的非对抗性方式实现平等、诚挚的沟通与交流,避免激化矛盾、损害弱者权益或演变为有损公共利益的事件。[3]

  一、以邻为鉴:日本、台湾家事调停(调解)前置制度

  据悉,自1949年至20世纪90年代,婚姻家庭类案件始终占据民事案件总数的主体地位,以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后的1953年为例,全国法院仅离婚案件受理117万件,占民事案件量90%以上。改革开放后,经济类纠纷案件呈上升态势,但婚姻家庭类案件仍以每年8.1%左右的速度递增。直至近年来,全国婚姻家庭类一审审结案件仍占结案总数的13%左右。面对案多人少的压力与困顿,基层法院家事审判司法改革迫在眉睫,针对改革路向和方式方法的选择显得些许游移,但同属大陆法系的日本与台湾地区与我国内陆文化传统与社会现实有相似、契合之处,借鉴他们在家事审理中的经验做法未尝不可。

  (一)日本家事调停前置原则

  “中国、日本以及其他亚洲国家的调停文化都受到儒家哲学思想的深度影响,在纠纷的解决方式中,一直秉承斡旋与调停的优先机制,与诸如‘以理服人’、‘以情动人’儒教传统的德治优先一脉相承。”[4]基于相似的“以和为贵”的法文化背景,日本在家事审理工作中的先行做法与实践经验对我国现下的家事审判改革具有相当大的指导意义。

  1、家事调停前置对象。日本家事调停与民事调停的主要区别在于调停对象的范围不同,并且家事调停依据专门的《家审法》及《家事审判规则》。日本将家事调停的对象分为三类,“第一,人事诉讼案件,即有关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的形成或否认的案件;第二,乙类审判案件,即《家审法》第9条第1项乙类规定的案件,如夫妻同居和婚姻费用的分担、离婚财产的分配、子女监护人的指定和变更、扶养费的请求等案件;第三,与家庭有关的普通民事案件,如因不履行婚约而产生的赔偿费请求、亲属间的金钱借贷等案件。”[5]日本实行调停前置原则,除却一些不含人事纠纷与情感要素的以确认客观现实为主的案件(如非讼性质比较明显的禁治产及失踪的宣告、监护人的指定、遗嘱的确认等案件)外,大部分家事案件均被纳入调停范围,包括与身份关系相关的财产类案件。

  2、家事调停主体。日本家事调停主体为家事调停委员会,一般由一名家事审判官和两名家事调停委员组成。调停委员根据具体案情从社会中选出具有法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背景,或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及具有较高威望的社会人士担任。家事调停还需要其他司法辅助人员的协助,最重要的当属家事调查官和医务室伎官,家事调查官根据调停官需要对相关人员家庭情况及生活状况进行调查并将所得信息反馈给调停官;医务室伎官具备身体医学、心理学、精神医学等医学专业知识和技能,具有协助诊断相关人员身心状况的作用。

  3、家事调停前置程序。日本家事调停前置程序是由当事人申请开始,当事双方基于合意形成的调解协议由调停机关予以确认,形成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如调停合意不成,则按照案件类型进入到相应的审判诉讼程序中。

  (二)台湾家事调解前置理念

  调停相比调解通常更具有强制性意味,两者在释义上有些许差异[6],但两者在程序及规范制定上具有相契合处。例如,台湾《家事事件法》将其调整对象划为甲乙丙丁戊五类[7],除却丁类案件(宣告死亡、选择监护人等),需当事人自行申请调解,法院不得强制调解外,其余四类案件均适用调解前置程序。这与日本家事调停前置规则适用法理大体相当,均针对内含人际关系调整及情感纠葛因素等的事件,有必要进行强制性调解前置程序。此外,台湾移付调解与日本附随调停、调解主体(调停委员与调解员)的专业性、家事调查官的运作机制、家事纠纷的个性化处理等方面存在异曲同工之效。

  排除相似部分,台湾《家事事件法》另有其新颖独特之处。例如,针对一些特殊案件,诸如家庭暴力、精神病患者、酗酒、吸毒等,虽不适用调解前置程序,但可衡量采用“治疗式”调解模式。“法院首先组织具有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知识的专业人士或具备相应谘商辅导经验的社工对此类案件进行相应的评估,确定其是否适合调解。经过筛选后,法院还应征得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同意,才可进行调解。”[8]针对此类案件的调解,法院须格外顾及弱势当事一方的合法权益,在程序上需联合专业人士及相关部门共同协作以确保当事人人身安全。再者,台湾家事立法中特别注重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为全面保障未成年人参与到案件调解与诉讼中,特设程序监理人制度,由程序监理人代表未成年人参与调解和诉讼。“法院往往指派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律师公会、社会工作师工会推荐的具有性别平等意识、尊重多元文化、并有处理家事事件经验的适当人员担任程序监理人。”[9]。为顾及到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设社工陪同制度,以安抚、缓和未成年人焦虑、紧张情绪,体现了对弱者利益的倾斜性保护。

  二、投石问路:内地家事纠纷调解前置之检视

  随着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逐步进入深水区,已有不少试点单位在家事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前贯穿了调解前置原则,并在短期内取得了明显成效,调撤率大幅提升,与此同时,也应关注调解前置的相关“弊病”,以便“对症下药”,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家事调解前置机制。

  (一)内地法院家事纠纷诉前调解的实践探索

  我国传统实体法上要求,对于家事纠纷中的离婚案件“应当调解”,这种调解在程序法上推行的是“先行调解”,“先行调解是指法官在诉讼中的调解,即正式开庭前的试行调解或促成调解,调解人与审判组织同一,调解并非独立程序。”[10]先行调解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基础,并且与审判程序并未割裂,而是隶属于审判程序的一个先行环节,这与调解前置的强制性、非诉性及独立性存在显著差异。

  各试点法院在家事调解前置程序设定上,存在诸多细节上的差异,从调解机构是否附设在法院可归纳为两种调解前置方式:一是在法院设置独立的附设ADR机构进行诉前调解,例如山东省武城县法院的“特约调解委员会”[11]、北京市西城区法院的“家事调解室”[12]、广西省南宁市江南区法院的“惜缘工作室”[1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院与马鞍山市妇联共同打造的“家事多元调解委员会”[14]等;二是在法院外成立调解机构进行诉前调解,例如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法院关上法庭与昆明东骏公证处合作设立了“家事审判调解工作室”[15],广西省南宁市良庆区法院在辖区民政部门设置家事巡回法庭,与妇联、心理咨询专业人员组成的“惜缘”工作室[16]。

  从上述试点法院关于家事纠纷诉前调解的实践探索来看,各个试点法院都十分重视诉前调解的程序建设,注重将诉中调解前移至诉前,实现“准调解前置”的程序性原则。纵然在试点工作中,各试点法院未能采取广泛统一的调解前置模式,但在诉调有限分离与有效衔接、注重挖掘柔性调解方式、实现多元解纷资源的共享利用等方面具有现实的一致性。初步改革成效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使调解具备可行性,在时间和空间上给予足够的支持与重视度,在司法资源上,腾出一定的司法人员和社会解纷资源专门行使调解职能,使家事案件结案率、调撤率均有所上升;二是各个试点法院在家事纠纷的调解中勇于开拓创新,根据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与地域特征设置诉前调解方式,实现区域调解的本土化和特色化,在特定的家事案件范围内使诉前调解成为立案的前提和基础,不仅高度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也令真正需经裁判的矛盾纠纷进入到审判程序当中;三是采用多重方式、结合多学科背景,以最大程度地化解家事矛盾纠纷,将掺杂人身、财产双重属性的家事纠纷通过心理干预、教育引导、道德感化、情感修复等柔性方式补充、渗透到刚性法律裁判中,可以有效弱化冲突性、矛盾性,“软化”对抗性、暴力性等因素,达到“润物无声”的解纷实效。

  (二)家事纠纷调解前置设定存在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多家试点法院在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的设定方式上存在诸多差异,无法形成广泛统一的可参考模式,较为典型的是在调解前置适用范围、调解组织、调解前置程序的相关规定上不拘一格、各显特色。

  1、调解前置的纠纷类型、范围不一。当前的试点法院在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的涉案范围上并没有作出统一规定,多家试点法院强调诉前调解,但并不一定主张“强制性”,一定程度上还是以征询当事人意愿为主,然而,强制性的诉前调解(调解前置)与遵循当事人真实意愿并不相违背,“强制性”主要是指程序上的必经阶段,经此阶段的考察、认定后,可将能经调解解决的纠纷化解在诉前,而将无法调解的案件过滤到诉讼程序当中,期间仍以当事人真实意愿为基础。目前,强制性诉前调解(调解前置)在适用纠纷类型上并不统一。例如,厦门大同法院、北京西城区法院除了规定有关婚姻关系效力类和身份确认类案件不适用调解外,其他家事纠纷均可纳入诉前调解的范围中;南宁良庆区法院针对离婚纠纷和因离婚引起的财产纠纷和子女抚养纠纷进行诉前调解;马鞍山市雨山区法院针对离婚纠纷、婚约财产纠纷等五类纠纷类型[17]适用诉前调解。笔者认为,调解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形式,除去法定不适宜调解的情形外,其他家事纠纷类型均应纳入到调解范围当中。但针对调解前置的纠纷类型,因其程序上的强制性,应当有个具体范围的设定,使得调解的针对性更强、调解方式和手段更具灵活性、调解质效更高。

  2、调解组织参差不齐、功能结构差异较大。如上文所述,各家试点法院在诉前调解组织及其人员的确定上有众多差异,存在法院附设ADR类型、法院外设独立调解机构,参与调解人员有退休法官、律师、心理咨询师、社区服务工作者、妇联组织人员、家庭教育专家等。尽管调解组织形态各异,吸纳社会资源的群体类型并不统一,但人员构成均突出了调解员应当具有的社会生活经验、柔性情感品质、心理学社会学背景、法律专业背景、地域威信及影响力因素等。因调解机构组织规范尚不明确,在调解人员的任用上,仍旧存在难以统一的试行标准,例如对调解人员选拔资格标准(年龄、学历、职业、社会经验等要求)、调解人员责任义务与行为规范(保密义务、道德行为守则、职业素养等)、调解人员职业类型(全职或兼职)等的详细设定,需要出台专门的制度性规定加以补充和完善。另外,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的职责分工与有效衔接的问题,调审人员的专业性和独立性问题,也需要在程序法上进一步加以明确,应当尽可能使专业人做专业事,“当前的法官多半缺乏调解的专门知识和科学训练,不能对当事人性格、出身、成长环境等事项作出科学的判断”,[18]因此,让调审有限分离,各司其职,既可达到调解、审判的高度专业化,又可避免审判法官介入诉前调解时“先入为主”的印象影响后续审判工作和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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