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2021-06-15 18:05:45 admin

基本案情
  原告汪某、熊某系死者汪某某亲属,2020年7月2日下午15时10 分、15 时 16 分,汪某某两次携带工具前往安吉县紫云东郡。汪某某的工友邱某某多次将打墙、铲大白产生的建筑垃圾装运至室外,邱某某在下午 16时49分离开施工现场,汪某某一直未离开。2020年7月30日上午,昏迷后的汪某某被他人发现趴在施工现场,随即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抢救。2020年 8月 6 日深夜, 汪某某被送往浙江省第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 8 月 8 日死亡。
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5410.32元。被告陈某某辩称陈某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要求汪某某前往安吉县紫云东郡 进行打墙、铲大白等作业系行使职务行为,其非责任承担主体;某公司与汪某某系承揽合同关系,某公司将打墙、铲大白的作业以 2000 元 的价格承揽给汪某某,汪某某自带工具以承揽成果计算报酬,应由其自己承担风险;汪某某死亡原因为脑出血、脑疝,系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与其施工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诉称“汪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倒”完全是凭空捏造。
裁判结果
安吉县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一、某公司赔偿熊某、汪某因汪某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 335241.4 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陈某某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汪某某为某公司提供劳务,虽无证据证明其昏迷尔后死亡系因其提供劳务而造成,但汪某某在昏迷后两天才被案外人发现,某公司显然对汪某某的施工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对其死亡未尽到及时救助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某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 30%的赔偿责任,即其应赔偿原告损失 1117471.32 元 *30%=335241.4 元。某公司为陈某某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陈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故陈某某当对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杜某将其案涉房屋 装修工程承揽给逸美居公司,其对定制、指示、选任不存在过错,其无需对逸美居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责任。
 
(为遵守隐私相关法律规定,以上涉及隐私的人名、地名、数字信息均为虚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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