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诱发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和定罪量刑

2018-04-04 14:57:33 admin


论诱发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案件中的

因果关系认定和定罪量刑

特殊体质是指异于常人的健康体质且表现为心理或者生理机能不健全的状况。在刑事案件中,这类人群存在某种先天或者既有的身体机能缺失,以致在受到外界刺激时产生超乎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严重后果。相比较正常人的身体反应,特殊体质人群在受到外界言语刺激、动作打击的时候,更有可能会遭受意想不到的严重伤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正确理解存在被害人特殊体质介入下刑法因果关系的地位和作用,无疑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助于实现罪刑法定、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实践中,对故意伤害导致特异体质的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在处理中有不同的做法,有以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按照无罪判决的,也有认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或者认为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还有在认定成立故意伤害致死前提下,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63条的规定在10年以下量刑的。针对因先行行为作用于具有特殊体质的被害人而出现的在一般情况下并不会产生危害后果这一问题,在认定先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因被害人特殊体质的介入而发生中断尚无定论。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某种先行行为本身并不会引起危害后果的产生,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了其他原因,由后来介入的原因和先行行为共同作用引起危害后果的发生,此时就应当承认先行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因果关系是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只有当行为能够必然地、合乎规律地引起结果时,二者之间的联系才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根据这一观点,如果在先行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介入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并由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合乎规律地、实质性地导致危害后果产生,那么先行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因介入因素的出现而中断,行为人此时不需对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上述观点,虽然避免了早期刑法因果关系条件说的理论桎梏,但是机械的套用介入因素原理,值得商榷。针对以上观点,笔者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将特殊体质认定为介入因素,从而产生中断刑法上因果关系发展的效果,但在实践中不应将被害人的特殊体质认定为介入因素。理由如下:

1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在先行行为实施前就属于被害人既有身体状况的一部分,独立于危害行为、行为人与被害人的意识而存在。一方面从被害人自身出发,被害人的这种特殊体质同其年龄、性别等要素一起体现着被害人作为一个具体的的专有自然属性,是被害人既有身体特征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种特有的身体素质特征,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发生之前早已存在,不存在“介入”的空间。另一方面,根据介入因素的典型特征,当危害行为作出后或者持续过程中,因特殊的时间、地点、天气、他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产生的原因力作用于被害人,从而导致了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这是介入因素的明显表现形式。在此,很难将被害人自身存在的某种疾病或者异化视为第三种因素的介入。如果套用介入因素三标准判断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仅不合逻辑,也显得画蛇添足。所以,不应当将被害人的某种特殊体质归入介入因素范围,并由此否定先行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联系。

2承认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不属于刑法上的介入因素,肯定先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于特殊体质的被害人具有因果关系,并不代表行为人一定要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认定先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除此之外还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从主客观两方面一起考察行为人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结论:针对实务中很多法院判决中将此类案件的关键问题界定为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的现状,客观来讲,由于被害人原本所患疾病的发作往往是因行为人的刺激行为引起或诱发,很难否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决不能简单的一刀切,要么出现死亡结果就认定被告人成立故意伤害罪并承担致死责任,要么一概否定因先天疾病的病发,就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而得出其他看似合理的结论。应当重点考察两个方面:一是行为的性质,而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在存在行为,死亡结果,特殊体质的场合,具体情况可以分为四种情形:

1)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伤害行为,同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又有相当预见性,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

2)行为人的行为不能评价为伤害行为,但其对被害人的体质有了解,能够预见危害结果发生,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3)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属于伤害行为,但是对死亡结果明显缺乏预见性,构成普通的故意伤害罪

4)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伤害行为,同时对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明显缺乏预见可能,应当视为意外事件处理,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作者:张林旭

单位: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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