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犯罪嫌疑人不服检察院批捕决定的救济措施

2018-04-03 14:18:05 admin


浅析犯罪嫌疑人不服检察院批捕决定的救济措施

刑事诉讼实践中,受害人及公安机关对检察院犯罪嫌疑人对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规定了较为详实的救济途径。但对于嫌疑人不服批准逮捕的决定,从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制度中却找不到有效的救济途径,只是从公民权利保障的层面予以规定,在实践中运用的救济途径因缺乏实质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很难得到应有的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5条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处理。对以其他理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第324条规定“对公安机关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如果需要改变原决定,应当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另行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以上这三条规定对被害人及公安机机不服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提出异议的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但《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没有关于犯罪嫌疑人对批准逮捕决定提出异议的救济程序,这在制度设计上倾向于对侦查权利的报护,缺乏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赋予公安机关申请复核的权利,而作为弱势的犯罪嫌疑人却没有相应的救济权利,这种制度设计违背了权利平等保护的原则,对检察机关的批捕决定无法起到监督作用,导致犯罪嫌疑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很难获得有效的救济。

实践中存在的这类案件比较普遍,尤其是对于轻微刑事案件,法定刑可能是缓刑或较短刑期,或者有些本身就是未成年人,但由于犯罪嫌疑人已实际羁押期限较长,法院的最终判决可能是“延长刑期”,对于判决缓刑的案件,实际羁押的期限也不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内。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极易受到侵害,实践中存在的救济途径大致有两类:

一是向批准逮捕的检察院或上级检察院申诉。申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但该项权利缺乏缺乏实质程序保障,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322条规定“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但这属于办案机关自我纠错的程序,一般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一旦做出批准逮捕决定,很难做出自我否定的决定。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该条中的“决定”应理解为包括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但该条规定没有明确相关撤销或变更的程序规定,例如对不服批准逮捕决定如何提出异议,上级检察院如何审查及办理期限等等都没有做出规定。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及委托律师一般是根据该条规定,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上级检察院改变下级检察机关批捕逮捕决定的权利,在办理上往往也是转下级检察院处理,在效果上大打折扣。

二是向有关部门信访,对于不服批准逮捕决定的行为,因为法律没有设置畅通的救济途径,申诉人往往是向各级人大、政府、党委“上访”,使本应法律解决的问题,变成社会问题,增加了社会管理的成本,而最终结果仍是转由办案部门处理,效果可想而知。

以上两类救济途径,是在法律救济途径缺失,犯罪嫌疑人及律师不得已而采取的救济途径,以期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获得应有人身自由保障。

 

                             吴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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